(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宁与铜梁县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37号原告李宁,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凤,重庆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镇龙都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438-5。法定代表人周昆,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陈提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宁诉被告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凤,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渝通运输公司的员工田贵伦驾驶渝CK9X**号公交车行驶至白龙大道白龙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李宁驾驶的渝CS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李宁受伤。渝CK9X**号公交车系被告渝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田贵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182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195元、护理费1521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60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渝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当按照30元1天计算,交通费同意主张400元,误工费算至出院后休息4周,财产损失不应当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渝通运输公司辩称,渝CK9X**号公交车系被告渝通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渝通运输公司的员工田贵伦驾驶渝CK9X**号公交车行驶至白龙大道白龙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李宁驾驶的渝CSY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李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宁受伤后,当日经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25日转入原铜梁县中医院至7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头骨折;2、额部、双膝、右手软组织损伤。被告渝通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9201.4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加强左肘关节功能锻炼等。同时原告出示了在万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梁一店购买接骨片等3000元的收据一张。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贵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宁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宁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宁未构成伤残”。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渝CK9X**号公交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原告李宁系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铜梁县中医院、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合川区直通车眼镜超市发票、万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梁一店收据一张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万和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梁一店的收据一张,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药店不属于诊疗机构,且未出具正规的医疗票据,对此收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其结论已被改变,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李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贵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渝通运输公司的员工的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田贵伦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宁承担7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CK9X**号公交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渝通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824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按照规定计算为1710元,本院予以主张171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195元的请求,原告只提供了属于重庆市铜梁区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单位证明,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计算误工费为8509.35元(36539元÷365天×8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219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按照规定计算为4560元(57天×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被告财保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予以主张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6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正式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按照规定不具备主张此费用的条件,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039.3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3469.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60元。被告渝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01.4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290元(10000元-171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超出部分911.45元(9201.45元+1710元-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638.0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渝通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被告渝通运输公司,应由被告承担部分273.43元也由被告渝通运输公司自行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品迭后,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5401.33元。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当主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损失费15401.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支付被告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38.02元。三、被告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交纳),减半交纳475元,由被告铜梁区渝通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50元,原告李宁承担3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