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平、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平,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平。申请执行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温慧。被执行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孙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平称,2014年8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2014)青执字第103号公告,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的第001幢×单元×号房产查封,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然孙平已于2007年3月27日与开发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5131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于2007年5月27日缴清全部购房款556140元,实际取得上述房产,故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孙平提供其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两张,金额人民币556140元,以及房屋实际交付占有证据材料一宗。本院查明,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该调解书确定:“一、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1079142.32元(已计算到2012年12月17日,此后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200万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9.029%计算并支付);二、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依照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103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41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开发区舒斯贝尔新天地的部分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其中包含001幢×单元×号房产。2015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青执字第103-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继续查封。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103号公告,准备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1幢135套房产评估、拍卖。2008年3月27日,孙平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5131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舒斯贝尔新天地001幢×单元×号房产出售给孙平,合同价款人民币556140元;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共向孙平出具购房款收据两张,总金额人民币556140元。2008年月日,上述房屋正式交付孙平实际占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查封的上述房产虽然登记在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查封以前,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与孙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平已经付清全款并已实际占有,孙平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孙平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该处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舒斯贝尔新天地第001幢×单元×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