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洲(曾用名:张某鑫),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洲与犯罪嫌疑人莫某男、丁某秋(均另案处理)合谋盗窃本市罗湖区路边商铺内的财物:1、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洲与犯罪嫌疑人莫某男、丁某秋因身上的钱花光,便预谋盗窃罗湖区路边商铺内财物。次日凌晨5时许,三人来到罗湖区文锦北路某装饰五金店前,由被告人张某洲、犯罪嫌疑人丁某秋负责将五金店的卷闸门打开,莫某男从门缝里穿进到店内,在一个抽屉内偷得约150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3日凌晨5时许,3人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洲、犯罪嫌疑人丁某秋负责将龙岗区某岭村某洋花园商铺的卷闸门打开,由莫某男进入店内盗得约600元人民币。3、2014年7月29日凌晨4时许,3人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洲、犯罪嫌疑人丁某秋负责将罗湖区某路某餐厅的大门把手撞毁,由犯罪嫌疑人莫某男进入店内盗得约600元人民币。4、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洲与犯罪嫌疑人莫某男、丁某秋利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由犯罪嫌疑人莫某男在罗湖区宝岗某路某花园楼下茶叶店内盗得200余元人民币;由犯罪嫌疑人丁某秋在茶叶店附近的某修车店内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6554元人民币)。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洲与犯罪嫌疑人莫某男、丁某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男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洲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在2014年6月28日凌晨实施的盗窃中只是负责望风,并未参与破坏卷闸门;其对2014年7月31日凌晨由丁某秋、莫某男窃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犯丁某秋、莫某男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洲参与抬起卷闸门、撞毁大门把手,并非仅负责望风;关于2014年7月31日的盗窃实施,上诉人张某洲曾经供述在现场看到丁某秋从茶叶店附近拿了一个苹果的笔记本电脑出来,其事后也参与了销售赃物及挥霍赃款,故其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洲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系主犯,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钟 华审判员 邱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慕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