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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03与担保物权纠纷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崔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担字第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杜伟岩,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崔红梅。住所地:甘肃省康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4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房产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xxx西xx号x栋x单元xxx房,权属人为崔红梅,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珠字第01××22号。2014年7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0140130号。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元。发放贷款时,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在当前可用借款额度范围内,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90000元。发放贷款时,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在还款期限内,被申请人多次逾期还款。第一笔借款,被申请人2014年12月5日后未再偿还且累计逾期95天;第二笔借款,被申请人2014年12月5日后未再偿还累计逾期95天。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累计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99050.19元及利息14029.42元,本息共计513079.61元;欠第二笔借款283773.64元及利息7857.33元,本息共计291630.97元。被申请人两笔贷款累计欠本金782823.83元,利息21886.75元,本息合计8047××.58元。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崔红梅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x西xx号x栋x单元××2房,请求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申请人因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664.87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如下:一、实现担保物权,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珠海市香洲区xxx西xx号x栋x单元××2房;二、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有限受偿拖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82823.8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利率按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两笔贷款利息共计为21886.75元);优先受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34664.87元;四、申请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其申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崔红梅);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崔红梅);3、他项权证及房产证;4、(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51万);5、(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29万);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7、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8、律师函及邮寄单;9、崔红梅身份证;××、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申请人表示对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对本案事实也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担保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4年7月16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0140130号《他项权证》,其中记载抵押房屋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xxx西xx号x栋x单元××2房,房地产权属人崔红梅,房地产权证号01××22。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两笔5××000元、290000元,期限120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两笔贷款5××000元、290000元。发放贷款时,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为12.7725%。在还款期限内,被申请人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累计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99050.19元及利息14029.42元,本息共计513079.61元;欠第二笔借款283773.64元及利息7857.33元,本息共计291630.97元。被申请人两笔贷款累计欠本金782823.83元,利息21886.75元,本息合计8047××.58元。另查明,申请人委托广东省中晟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向后者支付律师费34664.8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约发放了借款,取得了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可认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未得到全部清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没有异议,对本案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主债权明确,且被申请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发生了双方之间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另外,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34664.87元已经实际发生,且发球双方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故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用以清偿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82823.83元、利息21886.75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收)、律师费34664.87元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崔红梅名下房地产权证号01××22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x西xxx号x栋x单元××2房的抵押房产,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崔红梅所欠贷款本息人民币8047××.58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收)和律师费34664.8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人民币6097元、财产保全费4717元,合计××814元,由被申请人崔红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美均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