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罗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谢某某,女。原告罗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代平、人民陪审员肖文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底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后,于1997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0年底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因小孩抚养问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证明、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出生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原告抚养小孩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独自负担其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监护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罗某甲独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清审 判 员  阳代平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洪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