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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窦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煊军。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换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任何婚姻基础。1995年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窦某乙,现已成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无任何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时常进行打骂,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端猜疑,双方经常因此发生激烈感情冲突,被告还时常威胁原告,让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无端折磨让原告彻底失去了同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从2014年开始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激烈。现双方已经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窦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虽然是换亲,但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二十年夫妻生活中感情很好;二、原告所诉被告时常对原告打骂不符合事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勤俭持家,被告也打工挣钱养家,并且这么多年生活中儿子窦某乙已经20多岁,夫妻对家庭都有很大付出,因此感情是比较好的;三、原、被告儿子已20多岁即将成家结婚,为了保持家庭圆满幸福,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同时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和好如初,因此被告希望原告撤回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双方父母包办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四间北屋、一间南屋、一个院落、一间大门、一个栏。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美的冰箱一台、原告名下存款4万元。2007年9月,双方在被告婚前院落基础上翻建上下各四间的二层小楼一座,东屋二间,栏一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6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由双方父母包办换亲,但登记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并共同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该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婚姻关系。被告应该积极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家庭关系,与原告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共同维系家庭。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