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屈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屈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购买的张某某自留山林(小地名“石场坪”)内采伐马尾松18株,在其购买的马某丙自留山林(小地名“屋后”)内采伐马尾松13株,在其购买的马某乙自留山林(小地名“黄土坡”)内采伐马尾松19株,同年12月,被告人屈某甲又在其购买的马某甲自留山林(小地名“堰湾”)内采伐马尾松18株。被告人屈某甲将采伐的林木制成原木后,除64件原木散落在山林中外,其余原木均出售给他人,得赃款5600元。2015年1月6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散落在山林中的64件原木予以扣押。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屈某甲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6.4765立方米。同时查明,1、被告人屈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阶段收缴了被告人屈某甲的违法所得4000元。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屈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屈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鲁某某、周某甲、马某丁、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人屈某乙出具的《关于对文化村二组屈某甲在马某甲林山中采伐林木现场情况说明》,证人屈某丙出具的《关于屈某甲在我村梨子坪砍伐木料的情况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屈某甲及证人的户口详细信息,《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秭林鉴字(2015)001、002、003、004、005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尺码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在侦查阶段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屈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屈某甲滥伐的林木及出售滥伐的林木而获得的违法收益,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原木64件及被告人屈某甲违法所得5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