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天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天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楼。法定代表人杨忠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彦军,男,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向红,女,1972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才,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万,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天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花垣县(2012)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军、贾向红,被上诉人罗天才的委托代理人龙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天才(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花垣县麻栗场镇的尖岩高架桥下部结构砼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6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按甲方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执行。超出保险合同的费用支出,乙方承担50%的责任。”2008年10月31日,被告所属的吉茶高速公路C11标段项目部安排案外人龙军及其他农民工拆除第19号桩的台帽模板,由于当时天气下雨,台帽模板的所有构件湿滑,在施工过程中龙军意外从桥墩上坠地受伤。被告龙军受伤后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仲字(2010)90号”仲裁裁决书,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龙军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州民一终字第180号民判决书判决,判决解除案外人龙军与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龙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1944元。现高速公路整体已竣工并通车,经双方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总计121815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02307元,被告以原告应当承担案外人50%赔偿责任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承担赔偿款20972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罗天才工程款。另查明,原告罗天才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以上查明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款清单、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为依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外人龙军50%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罗天才、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建工程的价款。根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龙军为工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支付案外人龙军工伤保险赔偿金。案外人龙军伤亡性质属于工伤,非人身意外伤害。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区别在于,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其目的是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根据投保对双方约定的契约和投保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是一种商业保险,以赢利为目的,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被告不应当以其强制性承担的投保义务附加于原告。据此,原告不受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八项第6条约定的约束,不应承担案外人龙军工伤赔付50%的责任。被告作为吉茶高速C11合同段的承建人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于原告,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质量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务者投保的险种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企业仅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应当自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案外人龙军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案外人的用人单位,仅为劳务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劳务者受到工伤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之规定,自行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扣除原告20万元工程款用以支付案外人龙军工伤赔偿款,于法无据。由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款合计121815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02307元,未付余款215843元(1218150-1002307=215843),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之日计付。原、被告工程承建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约定因拖欠工程款如何计算赔付利息的问题,但被告确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支持。为确保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以原告起诉之日起为催告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天才工程款2158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罗天才承担1500元。原告罗天才已预交的全部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天才。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协议中保证务工人员人身安全条款的效力。1、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责任保证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2、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是基于承包人无资质,协议中保证务工人员人身安全条款有效在基于法律规定,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互不产生影响。3、《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权利和义务,其中第5款、第6款为劳务人员安全保证责任条款,该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特殊规定,不应成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聘用人员工伤赔偿免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人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和最后一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条款明确了因主体不适格,未承担聘用人员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单位负有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案外人龙军50%赔偿责任225972元。案外人龙军工伤赔偿案件,上诉人已赔付完毕,被上诉人应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225972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215843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龙军工伤赔偿款225972元,两笔债务可以抵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龙军的50%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免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天才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按业主的要求为农民工进行了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险的投保,但是没有找到相关的原始保单,因此现在无法理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位于花垣县麻栗场镇的尖岩高架桥下部结构砼施工,工程款总计121815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002307元,尚欠被上诉人21584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5843元。上诉人上诉称,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但是对其支付给龙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51944元,应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第8条第6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225972元,与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抵减而相互抵销。《劳务承包协议》第8条第6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按甲方(上诉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执行。超出保险合同的费用支出,乙方(被上诉方)承担50%的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龙军的工伤保险待遇50%的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况且《劳务承包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而系无效协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罗天才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承担的龙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51944元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该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审 判 员 曾浩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