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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董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董晓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3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青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鹏。原告农行诉被告董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消费为归还借款金额63856.70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冯长河偿还原告借款63856.70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晓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董晓鹏向原告农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7的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一张。截至2013年11月23日该卡累计未归还欠款金额为本金49997.10元、滞纳金2883.36元、利息10976.24元,总计63856.7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情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2015年3月17日,原告农行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利息是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63856.7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9997.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