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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周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杨小红,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红与被告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与被告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2014年5月23日8时2分,杨小红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奥特莱斯前地段时,恰遇周海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杨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负此次事故全责,杨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红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杨小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赔偿杨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5493.68元;2、被告周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海辩称,1、杨小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周海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杨小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核减。杨小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小红户口簿,拟证明其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小红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4、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杨小红支付的鉴定费用情况;5、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张、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杨小红在事故发生后于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6、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发票3张,拟证明杨小红因事故在长沙医学院支付的门诊费用;7、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本、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杨小红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医嘱内容;8、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小红后续取内固定的预计费用;9、湖南省人民医院脊柱外科《证明》,拟证明杨小红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支付护理费的情况;10、《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杨小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1、证明1份,拟证明杨小红存在误工的事实;12、证明1份,拟证明杨小红的抚养情况。周海对杨小红提交的证据1、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认定结论依据不足,交警部门存在认定程序违法情况;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的前两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结合杨小红住院天数考虑,应确认为120天,对于护理人数的确定,无法从杨小红所提供的证据查明需要2人护理1个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小红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且收款人未到庭;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杨小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纳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魏秀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周海向本院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周海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服,且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决定的内容都存在错误。本院对杨小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7、8经周海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海未能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系司法鉴定书,经查真实、合法有效,且周海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经周海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杨小红未能提供护理费用的正式票据,且护理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护理收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未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高塘岭派出所及相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周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经杨小红当庭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8时2分许,杨小红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奥特莱斯前地段左转弯时,恰遇周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杨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海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周海对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服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8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杨小红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产生医药费1171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52611.68元,合计医药费53782.68元,由杨小红支付。2014年9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小红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行系统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必要时可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需要确定、误工时间约为8个月、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实际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周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小红无责任,应予确认。杨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5378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42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4、营养费,考虑杨小红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11874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35623元/年÷12个月×2人×1个月+3562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杨小红住院42天及复诊、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40240元(鉴于杨小红系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10060元/年×20年×20%);8、误工费为15575元(杨小红自述事故发生前主要与其家庭成员在自有耕地种树种菜,按2013年度城镇私营农业相关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23363元/年÷12个月×8个月);9、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元,事故发生时,杨小红母亲魏秀英系70周岁,有5姊妹共同赡养(9025元/年×10年×20%÷5=361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杨小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杨小红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杨小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相关器具费用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12、鉴定费1400元;13、财产损失,因杨小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2541.68元。就杨小红上述162541.68元的损失,应由杨小红、周海按事故责任分担。周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海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杨小红各项损失162541.68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13元由原告杨小红承担67元,被告周海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树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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