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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成元生与李才文、刘得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元生,李才文,刘得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成元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文。被告刘得意。原告成元生与被告李才文、刘得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梅、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容与被告李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元生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才文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50800元给被告李才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在收款人一栏写上谢福文的姓名,但该款与谢福文无关,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3、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据5、收款凭证,证据4、5用于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后将其中的50800元交付给被告李才文,李才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才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刘得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才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原告系与被告的弟弟谢福文一起进行传销活动,被告李才文亦参与了传销活动,因被告李才文没有拉到下线,谢福文遂将成元生安排当被告的下线,后原告成元生要求被告李才文出具证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李才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才文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转让书的事实。对被告李才文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转让书中所述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3拟证明两被告应当偿还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该证据系银行提供的原告的流水账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才文向原告成元生出具了内容为“证明成元生2012年8月6号民间投资交50800元(大写伍万零捌佰)是实收款人:梦想成真李才文万事通谢福文再回首2012年8月6号”的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成元生以被告李才文拒绝向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800元。另查明,两被告李才文、刘得意系夫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形式,签订合同后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借贷关系才真正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才文及刘得意并未与原告成元生签订借款合同或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成元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成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