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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海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15号罪犯王海杰,无曾用名,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海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知识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在入监队从事辅助工种,累计获考核分19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