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贵与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陈凤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陈凤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刘宝贵,男,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宝霞,女,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宝兰,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宝龙,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龙,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陈凤英,女,1941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陈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霞,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被告与四原告原系房屋租赁关系。2011年6月16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交还租赁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毫无迁出房屋之意,且拒不缴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虽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34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共27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南京市建邺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决定将位于本市大辉复巷13号(大常巷10号)的房屋(丘号428xxx,面积约211.5平方米),自2001年11月起退还产权人刘某某(已去世)自行管理。同年3��20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公证,四原告及大哥刘宝荣(现已故,刘宝荣曾授权原告刘宝龙处理与发还祖产相关的事宜)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另查明,被告的丈夫承租大常巷10号约27平方米公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后被告的丈夫去世,诉争房屋由被告与其子居住,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南京市心意老年康福中心,现被告儿子居住于此。2011年6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空房屋并迁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拖欠的租金。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陈凤英一户关于本市大常巷1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陈凤英一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大常巷10号、属于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等所有、面积约27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迁出,并交还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等。三、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等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2640元。四、驳回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年3月14日,四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我们现参照政府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文件的标准,向你户收取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35元/月/㎡)。合计11340元。上述费用希望你户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到我们手中。从2014年4月开始以后房屋使用费我们每季度末上门收取直至你户将房屋腾空交还为止。如果过了指定的期限你户仍然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我们的权利。”但被告仍未搬出诉争房屋亦未向四原告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故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继承权公证书、房屋平面图、(2011)白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落实私房政策并通过继承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本市大辉复巷13号(大常巷10号)房屋的产权,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被告至今既未迁出又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主张按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房屋建造年代、维护保养程度等因素,酌定以20元/月/平方米为宜,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648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陈凤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