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洪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伟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97号罪犯洪伟,浙江省青田县人,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丽莲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4000元)。被告人洪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9日以(2012)浙丽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洪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洪伟减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现共获得各类奖分469.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伟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