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成英与徐国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英,徐国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姜成英,盐城市三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富,瓦工。委托代理人蔡万中,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2209.负责人周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成英诉被告徐国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成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姜成英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国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成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成英负担。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蒋维忠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