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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晶晶与被上诉人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晶晶,王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晶晶。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晶晶因与被上诉人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上诉人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欧阳晶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艳芳借到款项8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期间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将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83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追索未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利息18408元(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第二��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00元;2、以838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欧阳晶晶曾于2014年5月24日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德派出所)报案,高德派出所已受理其报案,但至今尚未作出立案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800元未归还,有借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83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赌债,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晶晶应支付借款本金83800元及利息(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王艳芳;二、驳回原告王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l21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诉人欧阳晶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部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判决缺乏事实,有失公允,恳请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据中借款原因不成立,借贷关系缺乏合法合理的前提,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借据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事六合彩等非法活动产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借据是由于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取得,取得的手段违法,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证据;4、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涉案金额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诉讼请求应当遭到驳回;5、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嗜赌成性且缺乏偿还能力,仍借款不符合逻辑。二、由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据此所应用的法律也不正确。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其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2014年5月4日,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以暴力相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逼写借条一事向高德派出所报案,高德派出所已就此事作出受案处理,但至今尚未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侦查仍在进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王艳芳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晶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欧阳晶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艳芳借到款项8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期间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将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83800元及相应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据,借据取得方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对利息等达成协议,上诉人偿还的4000元并非是借款的本金,而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上诉人支付的4000元。上诉人欧阳晶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欧阳晶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王艳芳的询问笔录;证据二、欧阳晶晶和黄家杰的询问笔录;证据三、收款委托书。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借据中的款项并非合法借款,而是基于六合彩的赌博行为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借据的取得是被上诉人雇佣他人以暴力取得,这组证据充分说明了本案并无借款事实,借据的取得也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涉案借据形成的时间一年以后,不能证明本案借据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写下的,从2014年至今,公安机关并没进行刑事立案,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三收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原件,委托书中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款项不一致。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欧阳晶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存于北海市高德边防派出所,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838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所还的款项并非借款本金应当予以纠正外;上诉人对“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欧阳晶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艳芳借到款项8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期间还清全部欠款,逾期将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为涉案借条的书面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欧阳晶晶在高德派出所接受询问称:被上诉人王艳芳于2013年11月8日下午逼其写了两张借据,一张八万多元,一张五万多元。2014年11月8日,被上诉人王艳芳在高德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其在出具借条的当日找到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将之前所欠的款项写成借据,故上诉人当日写了两张借据,一张五万多、一张八万多。2014年10月29日,案外人黄家杰在高德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其在2013年11月初根据被上诉人王艳芳的委托与谢勇等人向上诉人欧阳晶晶追债,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大约12万元。2013年11月3日,���上诉人王艳芳出具委托书,委托谢勇、黄家杰代办追收处理上诉人欧阳晶晶所借其141100元的事宜。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王艳芳是否向上诉人欧阳晶晶支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艳芳认为上诉人欧阳晶晶向其借到款项87800元,其于当日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结合被上诉人王艳芳在高德派出所的陈述,即其要求上诉人就之前的欠款出具借据,并未于借据形成当日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王艳芳据以主张的上诉人欧阳晶晶借款事实为借据,借据中载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现金87800元,与被上诉人在高德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上诉人王艳芳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于当日已支付了涉案借款及此前的欠款事实。被上诉人王艳芳并未于借据出具之日向上诉人欧阳晶晶提供借款,其据以起诉的借据并未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艳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被上诉人王艳芳已预交),二审��件受理费2424元(上诉人欧阳晶晶已预交),合计3636元。由被上诉人王艳芳负担3636元(被上诉人王艳芳将上诉人欧阳晶晶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424元支付给上诉人欧阳晶晶)。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新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