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杨启明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京诺驿之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诺驿之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启明,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屠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森,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诺驿之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交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诺驿之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驿之星公司)、杨启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启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启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浩、申请执行人金陵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被执行人诺驿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启明异议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杨启明承担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30万元的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7月12日其已经将诺驿之星酒店转让给杨成兵,实际由杨成兵控制。2014年7月14日,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将空调交还给金陵交运公司,并就拖欠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水电费等进行了结算。诺驿之星原法定代表人崔军玲上锁后根据金陵交运公司的指示将钥匙交给了现法定代表人杨成兵,金陵交运公司亦在房屋上锁。(2014)宁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15日,金陵交运公司以汉中路278号一楼、二楼整体交付为由,撤掉了诺驿之星酒店的门锁。进而要求278号一楼、二楼整体交付。因诺驿之星酒店已由实际控制人(现法定代表人)杨成兵控制,故占用房屋与杨启明无关。杨启明未对房屋进行占有,不应支付使用费。故请求法院撤销要求其承担30万使用费的决定。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3)鼓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本市汉中路278号新大楼二层及一楼门面房一间房屋,并返还给金陵交运公司。诺驿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75000元的标准向金陵交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抵扣押金80000元后支付);被告杨启明对诺驿之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各方确认一楼拉面馆腾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故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使用费,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诺驿之星公司答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成兵由原诺驿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玲(杨成兵妻子)转让获得该设备,当时并未提出房屋转让问题。因申请执行人否认转让协议,故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金陵交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本市汉中路278号新大楼二层及一楼门面房一间房屋,并返还给金陵交运公司。二、诺驿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75000元的标准向金陵交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抵扣押金80000元后支付);被告杨启明对诺驿之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负担。杨启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鼓执字第1999号立案执行。2014年11月7日,执行法官就房屋使用费36万元,要求杨成兵承担6万元,杨启明承担30万元。杨启明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2012年10月29日,南京诺驿之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汉中路278号-8部分门面承租给马木罕默使用。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门头为三江源拉面馆。2014年7月12日,诺驿之星公司(甲方)与杨成兵(乙方)签订《宾馆设施转让合同》,将宾馆内空调、床等一切设备及证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第六项规定,由乙方和金陵交运协商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时,如乙方不能与金陵交运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14年7月14日,金陵交运和诺驿之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金陵交运公司收到诺驿之星公司房租款835011元(其中房租82500元、诉讼费6825元、水电费3186元),同时收到诺驿之星公司5匹空调(壹台)、1匹空调(叁台)。双方共同就汉中路278号新大楼二层分别上锁。后双方因一楼门面房(三江源拉面馆)如何交接产生争议。金陵交运公司将锁撤回。2014年11月6日,各方确认包含一楼三江源拉面馆的全部房屋已经交接完毕,房屋内的宾馆设施由杨成兵承担责任。11月7日,各方确认,使用费已经交至2014年6月10日。执行法官认定未付房屋使用费为36万元,杨成兵应承担6万元,杨启明应承担30万元,抵扣押金8万元,杨启明应实际再支付22万元。杨成兵已经缴纳6万元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中,杨启明、诺译之星公司有义务将汉中路278号新大楼二层及一楼门面的一间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金陵交运公司,同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听证中,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早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房屋,执行法官依据执行情况确定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约5个月,每月使用费7.5万元)的房屋使用费为36万元,并要求杨启明承担其中的30万元,未超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需要腾空的二层房屋和一层门面可以分别交付。金陵交运和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共同对二层房屋设施清点、上锁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行为表明,杨启明、诺驿之星公司有交付的意愿,并和金陵交运公司进行了实质的商谈,各方也曾达成了阶段性的意见。双方争议的实质为一楼门面(三江源拉面馆)的交付。金陵交运公司以一楼门面(三江源拉面馆)不能交付为由,要求整体交付进而撤回对二层门面的共同控制,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二层房屋未能交付,金陵交运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金陵交运公司自行承担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杨启明承担剩余的30万元房屋使用费变更为:杨启明承担25万元(抵扣押金8万元后,实际承担17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