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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XX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XX福,缪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号。负责人:吴陈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盛阳路西侧.上齐路南侧(温岭市鑫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XX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福。被告:缪海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椒江支行)与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登公司)、XX福、缪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椒江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新双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13332.19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新双登公司归还原告押汇本金4994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三、被告新双登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800元;四、原告有权对被告新双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24142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XX福、缪海燕对被告新双登公司的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新双登公司归还原告押汇本金499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新双登公司向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商洽借款相关事宜,并出具给原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同日,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椒(抵)字063号),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24142号]为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之前签署的部分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包括:最高额债权本金336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新双登公司按约将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XX福、缪海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椒(个保)字063号】,约定:被告XX福、缪海燕自愿为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包括:最高额债权本金20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新双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聚氯乙烯、PVC之需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借)人字100号、2014年椒(借)人字241号、2014年椒(借)人字250号、2014年椒(借)人字2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10个月、9个月和9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6%、7.2%、6.72%和6.72%。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双方还对提款时间及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宣布本合同、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被告新双登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新双登公司已连续逾期并欠息两期。至此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213332.19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2012年椒(质总)021号】,约定被告新双登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为双方自2012年12月6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产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产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4年12月3日,被告新双登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开(人)字124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申请开证的金额为6244400元,被告新双登公司需向原告交纳开证保证金1250000元,若申请人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的,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复利。双方另约定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新双登公司承担。2014年12月4日,被告新双登公司请求原告在国内信用证业务中给予其短期资金融通,并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约定:押汇融资金额为人民币6244400元,期限为180天,自原告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需要提供1250000元款项作为本合同融资款项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双方还对罚息、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押汇融资款项用于支付编号为KZ92J14124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合同成立后,被告新双登公司将保证金125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原告按约办理了押汇手续并支付了押汇款项。被告新双登公司因其他合同项下贷款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借款后,被告新双登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且因其他债务涉及诉讼。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新双登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四笔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罚息213332.19元,且该四笔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押汇融资本金4994400元未返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2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213332.19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押汇融资本金4994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8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24142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XX福、缪海燕对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03元,由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XX福、缪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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