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士芳。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云明、张原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朝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芳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和辨认人庞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刘某乙(另处)以要求苑某偿还从范某甲军信用卡内消费的款项为由,将苑某非法拘禁在首钢迁钢会议中心3015房间,苑某曾趁机跳窗逃跑,摔伤左腿后又被带回房间,并遭到殴打、洗凉水澡。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刘某乙将苑某带至滦县检查身体,后又将其拘禁在滦县滦州国际大酒店内。当晚21时许,苑某趁机报警后被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解救。2014年7月9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苑某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眼钝挫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5000元。另查明,苑某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29016.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670.04元、误工费4554.6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43741.11元。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5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李某乙、季某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e网行账单,首钢迁钢会议中心宾客账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迁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苑某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受过刑事处罚,视为本案具体情节。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741.1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