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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方义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方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方义,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方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石某、梁某某和被告人戴方义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戴方义在贵阳市南明区朝阳巷路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石某、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贩卖的零包毒品,并从被告人戴方义的上衣口袋内查获另外五包毒品。经称量和检验,被告人戴方义贩卖给石某、梁某某的毒品重0.6克,身上被查获的五包毒品重8.9克,均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方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3121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戴方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方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方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戴方义以贩养吸的情节,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后,酌情对被告人戴方义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戴方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方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