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伙同被告人韦某甲进入位于辽中县某小区2号楼4-6-1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600元。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利用XXX开锁手段进入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8号楼4-2-1被害人曲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辽A**号轿车利用XXX开锁手段进入位于辽中县某小区3号楼1-2-2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200元。4.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伙同被告人韦某甲进入辽中县某处被害人邢某某所经营的某饭庄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XXX开锁手段进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区16-2号楼1-9-2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作案五起,其中入户盗窃四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元;被告人韦某甲作案四起,其中入户盗窃三起,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500元。另查,案发后,涉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曲某某、邢某某、赵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曲某某、孙某某、邢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辽A**号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