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小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建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小字第014号原告包建刚,男,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城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建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谢国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周磊停放在S333线270Km+580m处的豫R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谢国英与摩托乘坐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磊负次要责任。周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为豫R33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谢国英为赔偿事宜与原、被告及周磊无法达成协议,谢国英诉至南召县法院,法院作出的(2014)南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为谢国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未作处理,并从谢国英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南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谢国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垫付的10000元法院未作处理,并从谢国英的赔偿款中扣除。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谢国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在(2014)南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左右,谢国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周磊(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停放在S333线270Km+580m处的豫R3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谢国英与摩托乘坐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国英负主要责任,周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谢国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谢国英为赔偿事宜起诉原、被告与周磊,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为豫R33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书中对原告垫付的10000元未作处理,并从谢国英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余下赔偿款判决被告向谢国英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10000元,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须履行。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件,原告支付受害人谢国英医疗费10000元,造成本人损失,此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建刚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昌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