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史立枫、王梁等与王小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枫,王梁,王小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史立枫。原告王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志。原告史立枫、王梁与被告王小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王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共有的昌黎县碣石花苑二号楼底商一号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21万元,上打租,被告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且约定,租用房屋期间发生的一切水电费,供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如约将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房租缴纳给了二原告,但是该房屋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17147元被告没有向热力公司缴纳,无奈之下,二原告于今年补交。且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房租,被告一直没有缴纳。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和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1714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史立枫、王梁,承租方王小志(乙方)。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将共有的昌黎县碣石花苑二号楼底商一号租给乙方经营。第二条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三条内容为:租金每年21万元,上打租,被告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第四条内容为:乙方租用房屋期间发生的一切水电费,供暖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取暖费收据一张。记载碣石花苑门市2-1史立枫、王梁补交2013-2014年取暖费17147元。3、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史立枫、王梁房屋所有权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2014年间被告虽然在租赁房屋内居住,但暖气一直向热力公司报停,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取暖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对原告缴纳取暖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称其已向热力公司报停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共有的昌黎县碣石花苑二号楼底商一号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21万元,上打租,被告必须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并约定租用房屋期间发生的一切水电费,供暖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将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房租给付了二原告,该房屋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被告没有向热力公司缴纳,2015年1月4日二原告向热力公司补交了取暖费17147元。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没有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将2013年至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给付了二原告,但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取暖费应当由被告缴纳,但被告未向热力公司缴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现原告已向热力公司缴纳了该年度的取暖费,故被告依法应当将该取暖费用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未给付二原告2014年至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及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10000万元及取暖费17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立枫、王梁房屋租赁费210000元及取暖费171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由被告王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