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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在文诉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165号王在文,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地址土左旗。法定代表人于林刚,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文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蔬菜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蔬菜,租期为2008年4月至2008年4月,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00元,每年5月1日前给付年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对租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土地,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用途将原告土地用于种植树苗玉米等其他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用途履行合同,但至今仍种植着非合同约定的农作物。2013年因土地租金普遍上涨,原告等人在前往被告处协商租金增加事宜时才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土地转包于水磨村村民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收回,但均无结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该规定为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租用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用于种植非合同约定的其他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甚至将土地流转于他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种植蔬菜租地合同书一份、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方对租用的土地擅自改变用途,违背合同规定没有种植蔬菜。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三方中的一个小环节,2008年当时是镇政府牵头,要建立蔬菜大棚基地,脑包村的耕地是旱地,浇不了水,最后,把脑包村124.7亩土地租给了水磨村,水磨村的地又租给了昌德和开发大棚,最后是脑包村领取租金,当时镇政府、脑包村委会、水磨村委会三方达成了协议,是以反租的形式把土地进行了调换,现在原告的地仍然由水磨村的村民进行农业耕种,而原告也知道该事实,当时也是同意的,并且每亩300元在当时是非常高的租金,因为是旱地,没有收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昌德和是按年按数额发放了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只有吴荣义没有领取,其他村民都已经领取。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的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法定义务。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毕克齐镇政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地协议只是全部三方协议中的一个环节,三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调地协议,证明三方协议原被告只是协议中的一部分,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三、领取租金花名册,证明原告按年按数额发放了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蔬菜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协调下,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和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水磨村民委员会对该承包地进行了调换。现在原告出租的承包地由水磨村民种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年按数额发放了租金,原告也按时领取了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蔬菜租地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2个,第一个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就签订《种植蔬菜租地合同》,同年经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协调下,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和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水磨村民委员会对该承包地进行了调换。现在原告出租的承包地由水磨村民种植。该事实一直存在,原告在2014年前也一直认可由水磨村民种植,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脑包村民委员会和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水磨村民委员会对该承包地进行调换的行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3年间未提出异议,而且毕克齐政府对该行为也认可,现在原告以未经原承包方同意为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第二个理由为承包土地用于种植非合同约定的其他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本院认为承包方对于经营承包地具有自主权,水磨村民种植玉米和树苗的行为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在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俊玲审 判 员  云建强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