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卢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刘生祥,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打工。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保全冻结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54680元。2015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4年春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久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各自外出打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经家人说和,原、被告共同生活未足半月又分居生活至今,现难以共同生活。另,原、被告现有存在被告名下存款54680元,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同意将该款分割给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父亲赵某甲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春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同意将该存款分割给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被告赵某名下的存款5468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793.40元,合计993.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