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远林诉被告冷晋、冷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远林,冷晋,冷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沈远林,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晋,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冷世荣,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远林诉被告冷晋、冷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远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冷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冷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远林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冷晋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冷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冷世荣,驾驶员为被告冷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7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58568.40元(32538元/年×20年×10%×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44448.20元。被告冷晋、冷世荣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冷世荣为冷晋父亲,冷晋借用车辆。2、冷晋垫付医疗费37744.47元、护理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依法审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冷世荣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3、认可沈远林主张医疗费,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冷晋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潭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潭园西路148号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过程中,遇原告沈远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潭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沈远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冷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远林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4年3月25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6天。2014年9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沈远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沈远林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沈远林用去医疗费38484.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出院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冷晋垫付医疗费37744.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共计40744.47元。另查明,原告沈远林在南京常协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担任电梯维保部经理。沈远林提交其公司盖章的工资造表证明其伤前月工资10000元以上,均为现金发放,无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误工费过高,仅认可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再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冷世荣,驾驶员为被告冷晋,两人系父子关系,冷晋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冷晋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承担方式达成一致,由冷晋承担非医保用药2848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乘以1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因借用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驾驶员冷晋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冷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远林未能证明被告冷世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沈远林要求冷世荣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冷晋予以赔偿。原告沈远林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远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沈远林主张其每月工资10000元以上,但均为现金发放,亦无纳税记录,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沈远林在南京常协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02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30436.77元(52902元/年÷365天×2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沈远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沈远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衣物损坏费,考虑事故导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经法院审核,原告沈远林伤后损失医疗费384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840元(3000元+60元/天×64天)、误工费30436.77元、残疾赔偿金585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43399.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01345.17元,财产项下赔偿1700元,共计113045.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非医保2848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506.27元。故沈远林伤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40551.44元,由冷晋赔偿2848元。因冷晋已垫付40744.47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冷晋378**.47元,支付沈远林10265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远林伤后损失14339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远林102654.97元,支付被告冷晋378**.4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4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944元,由被告冷晋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支付给被告冷晋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沈远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