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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才建国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才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西一路5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孟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才建国,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居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才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战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宜居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才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天筑公司在本市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中标通知书显示:建设单位: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中标单位:天筑公司;中标工程名称: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中标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负责人:才建国。此前,一统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的基坑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被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才建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本市42小区的标准化菜市场工程交由项目经理才建国承包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天筑公司给被告才建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才建国租赁原告挖机、铲车进行土方挖运、场地平整及清除垃圾等工作。2012年10月18日,被告才建国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今有一统宜居铲车为42小区菜市场项目铲运土方使用机械共计贰拾小时,每小时叁佰元,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特此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才建国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宜居公司小挖机为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项目挖运土方共计叁拾贰小时,32小时×300元/小时=9600元,共计玖仟陆佰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天筑公司经开会研究决定,本市42小区的标准化菜市场项目的土方工程,按核定量价的目标成本为190000元,该款从一统公司账目中倒出,由三建支付。2013年9月,被告天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基坑开挖费用190000元。原告宜居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机、铲车为其承包的本市42小区菜市场工程进行施工,产生使用费共计15600元。其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56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78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才建国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进行基坑开挖没有与被告天筑公司协商。因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天筑公司承建本市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工程后,其项目经理才建国租赁原告机械进行土方挖运、场地平整及清除垃圾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后,被告才建国给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使用原告机械的时间、单价及费用,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被告才建国系被告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租赁机械、出具证明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天筑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才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尽管本市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工程的基坑开挖发生在被告天筑公司中标之前,但被告天筑公司中标后同意且已向原告支付基坑开挖费用19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已包含在基坑费用中,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了租赁费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5600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利息损失1716元(计算公式:15600元×5‰×22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7316元,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才建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元,送达费90元,合计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宜居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天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证实上诉人及项目经理才建国均不是宜居公司基坑开挖合同的相对方,宜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一统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尽管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基坑开挖的费用,但也仅限于基坑开挖的费用,才建国行使职务行为的范围也是中标之后关于基坑开挖部分,而基坑开挖目标成本是19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才建国出具的证明中所含的机械费不包含在190000元中,则被上诉人应当证实这两笔费用同基坑开挖没有关系。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只能证实在基坑开挖过程中被上诉人机械费用,证明本身不是欠条,才建国已经举证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这15600元不包含在190000元之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才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天筑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筑公司承建42小区标准化菜市场,才建国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该工程使用被上诉人宜居公司机械施工,才建国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使用被上诉人机械的时间、单价及费用,该证明可以作为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才建国是上诉人天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天筑公司承担,上诉人天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责任。关于双方之间就该工程另外开挖基坑的费用190000元,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租赁费已经包含在190000元基坑开挖费用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战英审判员  孟令海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