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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刁桂柱与施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桂柱,施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刁桂柱。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春珍。原告刁桂柱为与被告施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期1年,有欠条为据。现被告逾期未还且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刁桂柱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率2.8分,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中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刁桂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施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