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3年2月生女儿姜某乙。近年来,被告从事保险工作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昆花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姜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各负担姜某乙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070951357)和电脑一台,双方同意摩托车和电脑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250元。另,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签订了购买的房屋及1号楼050室车库(昆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的合同,2001年6月6日,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当日,该房屋按揭贷款70000元,2007年12月,该房屋剩余房款付清。原告认为该房屋完全系原告父亲为原告出资购买,故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因该房产权登记是在双方登记婚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曾就上述房屋问题将与被告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有:原告称:我的爸爸买房子,借了十几万元,一下子预付款付掉70000元,贷款50000元也是我爸爸给我还的,我们没有拿出一分钱。被告回答:你不要给我烦,你怎么叫我拿钱?真滑稽,你家是讨媳妇,又不是并家,你凭啥要我拿钱出来。原告又称:这套房子全部是我爸爸买的,我一分钱也没出,你也一分钱也没出,装潢5万多全是我爸爸出的。被告回答:我一直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说你爸妈什么…你不是娶我要买房子,娶其他女人你也要买房子的,当时你应该娶独生子女,应该能贴很多钱。原告称:我给你说,被告回答:说什么说,我欠你的,这么多年我不是在外面搓麻将玩什么的,我是在家里带孩子,我是没有赚钱拿回来,但我不是没有自尊的。原告称:我爸爸蛮好的,房子钱,十几万元,全部是我爸爸拿出来的,你还想怎么样?装潢5万元也是我爸爸拿出来的。被告回答:我没说不是的,你一直在算,房子房子,结婚用掉多少。原告称:我爸爸给我结婚房子买好,装潢装好,你有没有拿到一分钱?没拿,对不对?被告回答:你是不是娶媳妇?你怎么弄不明白?你爸妈是在为你娶媳妇,你明白点。原告称:我们房子的贷款,也是我爸爸还得,是你还的吗?被告回答:是你娶媳妇,不是并家,你搞搞清楚,你怎么不找个有钱的女人或者出去做上门女婿…。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明、(2012)昆花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摩托车证、财产清单、录音光盘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解决。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姜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姜某乙抚养费每月900元为宜。关于的房屋及1号楼050室车库(昆房权证城北字第××号)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结合原告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婚后将房屋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的事实表明,该房屋房款系完全由原告父母支付,由于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虽然被告认为该录音系在被告殴打威胁下所录,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同意就该房屋问题支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原告的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姜某乙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姜某自2015年1月起至姜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负担姜某乙抚养费每月9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2015年及以后各年度,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底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10800元。姜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三、位于的房屋及1号楼050室车库(昆房权证城北字第××号)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购买的电脑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姜某所有。四、原告姜某支付被告王某补偿款15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姜某与王某婚后签约购买,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等,原审认定房款完全由姜某父母支付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或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姜某负担抚养费。关于的房屋及1号楼050室车库,根据姜某提供的录音谈话,房款系姜某父母支付。王某对录音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姜某殴打威胁下所录,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