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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照群与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群,陈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王照群,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陈剑,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照群诉被告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群、被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照群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两次、2012年3月21日一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陈剑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25000元本金;2、支付利息不成立,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王照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陈剑向其借款的事实。陈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父亲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原告父母与被告女朋友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归还25000元,现只欠本金3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剑对原告王照群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照群对被告陈剑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是其父亲所写,通话录音其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剑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结算凭证没有署名,录音系原告父母与被告女朋友之间的通话,结算凭证和通话内容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佐证其证明对象,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剑于2012年2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2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照群与被告陈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书面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计息。被告陈剑辩称已归还本金2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证明对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照群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