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鸣与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房产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鸣,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广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鸣不服被告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全椒县房重局)房产行政确认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全椒县人民法院(2011)全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全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全椒县房重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双方当事人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调解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0日,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管理局向原告张鸣下达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XX文件,将原告张鸣位于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路(原南屏农贸市场)一上一下楼房的第二层房屋性质确认为住宅。本次诉讼中,被告全椒县房重局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与前期诉讼相同,分别为:1、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第二层房屋不是营业房;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明原告已认可第二层房屋为住宅;3、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10]XX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确认房屋性质是正确的;4、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滁房字(2011)XX号文件,证明上级主管单位经复议再次确认;5、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证明适用法规正确;6、《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证明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张鸣诉称:1、其位于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路的一上一下楼房,是全椒县工商局于1986年开发的商业性用房。2008年12月因南屏农���市场重新建设,对此处正在营业的商用房进行拆迁,包括其楼房。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在房产登记档案和实际用途均为营业性质的情况下,将其房产一楼定为营业房,二楼定为住宅。2、其房产档案明确记载,建筑面积56.2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营业。多年来,其房屋一直作为营业用房,楼上、楼下连在一起使用。3、其二层楼房的房产登记档案明确记载是营业用房。产权证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的,产权登记机关的档案资料足以证明其第二层楼房为商业性用房,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层楼房为住宅。4、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XX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6条证明了原告的第二层房屋为商业用房。2009年《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无论从时间和���力上都不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XX号文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椒县私房产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其一上一下楼房是营业性用房;2、1989年全椒县工商局关于盛维民等个体户筹资建楼的分配文件,证明该楼是经县政府批准,由县工商局筹建的,该楼作为商业服务使用。全椒县房重局辩称:一、事实部分:1、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4XXXXX),并没有载明第二层是“营业”用房。2、2008年11月5日,原告和全椒县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明原告已认可第二层楼房为住宅。3、2010年11月20日,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给原告下达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第XX号文件是正确的,且已得到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确认。4、原告没有缴纳任何房产、土地税,也没有提供三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的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故原告的第二层房屋不能认定为营业房。二、适用法律、法规: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2007年以后原告的第二层房屋一直作为仓库使用,不再作为营业房。综上所述,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下达给原告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第XX号文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原告认为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勘察表上的“宅26.13平方米”,指的就是二楼住宅面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工商局无权对房屋性质进行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双方所举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张鸣等九名个体户和全椒县工商局、全椒县某某公司经批准,在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路西段,南屏剧院对面,筹资兴建了一幢三层楼房(原南屏农贸市场),总建筑面积1075.25平方米。楼房建成后,原告张鸣购买了一套楼上楼下房屋(一层和二层)。1989年4月24日,原告张鸣向房管部门申请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该申请登记表的房屋使用性质栏中记载为“营业”(该登记表保存在被告的房产档案中)。1989年4月26日,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私产证第4X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产权人张鸣;层数两层;间数2间;建筑面积56.28㎡;使用土地面积(宅)26.13㎡。2008年全椒县南屏农货市场重新建设,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登记。同年7月28日,该局作出原告房屋第一层为营业房、第二层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1月5日,原告就该房屋的拆迁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但原告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注明对第二层被拆迁房屋37.21㎡按住宅房补偿有异议并保留诉讼权利,如果诉讼结果改变产权性质,原告原先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可重新选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起诉到院,请求撤销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其第二层房屋按住宅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后,该局未能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所��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全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第二层房屋按住宅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5日,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和全椒县建设局发布实施了《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该局申请对其第二层房屋性质重新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第二层房屋作为营业房应缴纳房产税、土地税的证据以及按照规定连续经营的营业执照等。不符合《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认定营业房的相关规定,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申请未作重新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履行职责。本院依法作出(2010)全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判令该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全椒县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0日给原告下达全国土资房秘[2010]第XX文件,再次认定原告第二层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房。原告不服遂向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并要求改正,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28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到院,本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1)全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确认原告张鸣在全椒县南屏农贸市场已被拆迁的第二层房屋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张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张鸣仍不服,向滁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并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提审本案,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同年10月29日裁定: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全椒县人民法院(2011)全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全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分立,分别成立了全椒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两个局,其中房产登记、房屋性质确认等职权由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依法行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性质的确认首先以产权证记载为准,如记载不明的,以档案材料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张鸣持有的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4XXXXX)是1989年4月26日颁发的产权证,该证对房屋用途或使用性质没有记载,属证载不明。因此,对原告张鸣所诉的被拆迁房屋性质的确认���应以房屋档案材料记载为准。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13)皖行再终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予以撤销,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全椒县房重局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与前期诉讼相同,未能就案件事实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确认原告张鸣在南屏农贸市场已被撤迁的第二层房屋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原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的全国土资房秘[2010]第XX号文件,即确认原告张鸣在南屏农贸市场已被拆迁的第二层房屋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兵审 判 员 张俊英人民陪审员 杨达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