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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清荣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清荣,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5号原告安清荣,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蔡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清荣不服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一案,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石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安清荣不服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清荣、被告大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对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改造项目东至纬一路、南至规划四号路、西至纬三路、北至经一路范围实施城市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就补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委托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的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391831元(481.51),加搬迁费共计394423元。被告对原告征收房屋采取货币补偿,共补偿原告394423元。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公布生效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下庄子的宅基地房产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由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有异议,一直未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1.在行政区域变更前,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合法取得位大武口区潮湖村一棵树666.7平方米(一亩)土地使用权后建房。���时没有农村规划法,原告建房不需审批,所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明确,系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及工矿区改造没有任何关系。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征收条例》的规定来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YYY号)只是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不是法律依据,而且还是关于城市和工矿区的,和原告的集体土地毫无关联。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出示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说明被告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从而导致其依据《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不合法的。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经被征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告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未见相关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告所作出的征收决定公告及其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综上,被告在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据此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二审交通费及差旅费。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被征收房屋属未确权房屋;3.在征收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提供房源,原告不接收,征收补偿金足额,不影响补偿;4.决定书将原告安清荣名字笔误为安庆荣,确属工作失误,被告向原告致歉更正,但不影响补偿决定的客观公正与合法;5.大武口区政府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范围行政区划于2002年年底调整,原告诉状所说2006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的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一棵树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建房使用与事实不符。���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罗县司法局崇岗法律服务所法律见证书,证明原告购买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2、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合法地取得了涉案的、属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1)司法所的见证书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法律文书,实质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土地绝对不允许私下买卖,尤其是集体土地,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是潮湖村村民委员会,曹洪斌根本不具备产权人资格,无权转让;(2)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是绝对不允许买卖的;(3)见证书上写的很清楚,是场地出售合同,不是宅基地出售合同;(4)被告对涉案土地征收、涉案土地评估过程中,原��均未提供用地申请表,且用地申请表中宅基地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原告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不是潮湖村村民,无法取得潮湖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5)申请表中宅基地没有具体的四至,以此证明是被征收房屋所占宅基地依据不足。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证办发(2011)YYY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依据自治区政府实施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政策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是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告1份、照片4张,证实市政府为改造、改善城市形象,改造工矿棚户区,北至归韭沟,西至包兰铁路,南至工业园区4号路,东至大汝路(名为舍予三产C区)进行综合整治,对地上建筑物及土地进行征收,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被���收房屋在公告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原告房屋征收无关联。3、城市工矿棚户区房屋摸底调查表1份,证实被告入户摸底调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见过。4、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改造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及关于对征收户安清荣强制执行可能引起不稳定因素的风险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作出征收及强制执行前,对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和原告无关联性。5、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份,证明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安排改造项目征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均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会议纪要系内部操作的文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6、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批复(2012)AA号批复、石国土通字(2012)BB号通知各1份,证明舍予三产C区一期改造项目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原告就不看了,和原告无关,应视为被告未提交证据。7、《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各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公布《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被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因为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8、《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作出了《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及时公告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补偿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置换按照一比一的比例方式进行。9、《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决定书、公告各1份、照片1组,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及时公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公告和照片的真实性。10、场地出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征房屋系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为未确权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系原告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后购买的该土地,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11、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延期声明、送达回证各1份、照片1组,证明在征收工作中,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91831元,并将评估报告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延期没有和我商量,我不知情,我不认可,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首先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而该报告的委托机构是被告,并且委托书中被告的公章还是复印件,而该评估机构的公章是原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房屋征收评估按照市场价格评估,而该报告是以成本价进行的评估;再者该评估报告系行政决定书的唯一事实依据,该行政决定书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一年内,到2013年3月15日24时该评估报告丧失了法律效力。12、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26条相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11号文)、《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房屋征收与安置方案》的相关条款,依法对原告涉案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是证据,是本案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13、房屋征收安置房证明1份,证明在征收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房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虚构的,所做的决定是货币补偿,怎么会给原告提供房源。14、进账单(收账通知)1份,证明征收房款已到位的事实。原告质证��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没有认可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被告的钱是怎么到账的,被告的房又是怎么到位的。决定是2013年4月19日作出,而进账单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2012年8月27日,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2012年2月27日,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对作出的《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予以公告,确定征收期限为公告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征收人对本决定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张权利,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3月2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批复(2012)13号关于收回李凤友、侯占斌、窦光珍等387户个人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纬三路以东,纬一路以西、经三路以南、规划四路以北国有土地,实施石嘴山市静安综合市场项目。现有建筑物拆迁及安置补偿事宜按《大武口区��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办理。2012年3月8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石国土通字(2012)06号通知并公告,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根据多数被拆迁户选择,委托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大武口区舍予三产C区一期(2012年度)改造项目涉及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原告房屋在征收、拆迁的范围,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涉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测算,确定原告房屋(砖木171.68、砖混37.29㎡、混合房屋272.54㎡)及附属物总补偿价为391831元。该评估报告确定有效期限为一���,自评估报告完成之日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发回重审答辩期内,被告提交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作出的《安清荣201211067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延期声明》,该声明认为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可以延期使用,继续使用期限自报告有效使用截止日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延期使用两年半,即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就补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4月19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列》第二十六条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及《大武口区舍予三产区C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被征收的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砖木171.68、砖混37.29㎡、混合房屋272.54���)补偿391813元,加搬迁费等共计394423元。被告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只有用地申请表,此表中村委会意见一栏中有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委会印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判决撤销。本案被告委托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宁夏正联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确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评估报告完成之日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16日有效期届满,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根据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房屋的价格作出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虽在答辩期内提交宁夏正联土地���地产评估事务作出的《安清荣201211067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延期声明》,该声明认为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可以延期使用,继续使用期限自报告有效使用截止日期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但无证据证实是在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并向原告送达,由此确定被告在作出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届满,被告依据已失效的宁正联评估房字(2012)第1067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出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二审的差旅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大房补决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安清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莉红审 判 员  张安琪代理审判员  石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露附件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