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中岳与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岳,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徐中岳。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后峡。法定代表人:陈国正,总经理。原告徐中岳与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马圈沟煤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岳及委托代理人贺署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圈沟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岳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办公室主任、调度室主任、井下带班工作,2014年被告又安排原告烧锅炉的工作。刚开始工作时,每月工资4200元,后工资涨到每月460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9月,共欠原告39800元工资。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申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9800元。被告马圈沟煤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前去被告处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3年4月,原告担任调度室主任工作。后原告从事烧锅炉工作。2013年10月之后,被告单位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拖欠工资342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籍自六十岁开始每月领取60元养老金。2014年9月,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以及拖欠的工资398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以新劳人仲字(2014)第7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安全资格证书、相关文件、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自201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未发工资的明细表,本院确定数额为3422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中岳拖欠的工资3422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后峡马圈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人民陪审员 吐逊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