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洪民与刘兴安、宋现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民,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董洪民,居民。被告刘兴安,居民。被告宋现玲,居民。被告陈会斌,居民。原告董洪民与被告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民,被告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民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并立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答辩,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洪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家庭,月息3%,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超期加6%滞纳金借款人: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董洪民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洪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