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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庄行振与被告漳州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行振,漳州市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庄行振,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汤映梅,总经理。原告庄行振与被告漳州市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以代办人才测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的名义,收取原告1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代办出人才职称评审,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职称评审,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映梅的账户4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映梅的账户5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映梅的账户2万元。因被告未能代办出人才职称评审证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映梅催讨,汤映梅表示“如6日内没有公示,在15日之前退款”。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应当返还原告委托款11万元,并赔偿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行振委托款11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漳州市知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