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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元伟与被上诉人周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元伟,周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振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战红,女,汉族。上诉人蔡元伟与被上诉人周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京,被上诉人周翠芬的委托代理人任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元伟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周翠芬借现金88600元,并向原告周翠芬出具借款证明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后原告周翠芬多次讨要该借款,被告蔡元伟没有还款,但向原告周翠芬出具一张60000块机砖票的票据一张,原告周翠芬认可自己凭该票据拉的只有1000块砖。周翠芬向蔡元伟讨要借款无果后,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被告处拉砖时一块砖最高2毛6,最低2毛,被告称一块砖最高3毛8,最低3毛2,双方均未向法庭出具当时一块砖价格为多少的有效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88600元,明确借款金额及利率,原告讨要借款,被告没有还款,做法不当,现原告向其主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在被告拉走的1000块砖,每块砖的单价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酌定一块砖价格为0.25元/块,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借款为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835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8350元借款可从借款次日2012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对原告周翠芬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给原告出具60000块机砖的销售票以抵欠欠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并未实际拉到60000块机砖,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元伟支付原告周翠芬借款88350元及利息(借款88350元按月利率1.5%从借款次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元伟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宣判后,蔡元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经双方友好协商,蔡元伟曾经为周翠芬开出60000块机砖的售砖票据,价款20000元,以其价款抵消借款本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自周翠芬接收该60000块机砖的售砖票据之时起,就已经产生抵销20000元的法律效力。因此,这60000块机砖的价款2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012年7月份,周翠芬及其女儿任战红派人开了一辆卡车堵住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大门两天,给蔡元伟的厂造成约50000元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周翠芬、任战红造成的,应当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1、将60000块机砖的价款20000元,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2、将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翠芬承担。周翠芬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元伟向周翠芬出具证明,借到周翠芬88600元,月息1分5厘。蔡元伟对该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称向周翠芬出具60000块机砖的销售票,价款20000元,应抵顶欠周翠芬的借款,因周翠芬只认可拉走1000块机砖,蔡元伟作为机砖的所有人应当对周翠芬拉走机砖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翠芬已实际拉走60000块机砖,蔡元伟该部分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元伟上诉称周翠芬和女儿任战红用车辆堵住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大门,造成损失50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因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周翠芬持有蔡元伟出具的借款证明,向蔡元伟主张权利,原审扣除抵顶的砖款250元,对下欠的借款及利息,判决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蔡元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黄义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