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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颂良与张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颂良,张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郭颂良。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张凯明。原告郭颂良与被告张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颂良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颂良以被告张凯明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000元借款。被告张凯明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三、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0年9月26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四、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五、其他情况:原告于2010年8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后因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郭颂良提供的借条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根据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颂良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璐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