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桂兰、朱少群与冯建学、冯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中心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朱少群,冯建学,冯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桂兰,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朱少群,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冯建学,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冯来明,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罗贤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兰、朱少群诉被告冯建学、冯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冯建学驾驶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苹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围底镇和风塘村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与原告陈桂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建学与原告陈桂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H13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在有限期内。原告陈桂兰治疗终结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身体已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陈桂兰自2012年3月1日起入职罗定市骏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二号窑分级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朱少群生育三女一男,现在已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儿女扶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211元;2、取固定物5000元;3、误工费11550元[(76天+5天+150天)×50元/天];4、护理费12146元(90天×2人×67.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81天×100元/天);6、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7、评残费1900元;8、检测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136914元(32598.70元×20年×2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扶养费15186元(12年×24105.60元×21%÷4人);12、交通费1000元。上述1-12项共262707元。由于粤H13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100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4503元给原告[(262707元-120100元)×50%-已支26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1201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4503元给原告。三、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朱少群生育子女的情况。2、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证明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原告陈桂兰在罗定市工作及其收入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及粤H13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4、罗定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疾诊证明书、出院记录,罗定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拆检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陈桂兰的伤情及住院费用、拆检事故车费用及评残费用(总的医疗费用是62211元,其中在围底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67.3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6611元,在罗定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5133.5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桂兰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6、原告当庭提交两张X光片(2014年9月21日罗定市人民医院的X光片及2014年10月18日罗定市中医院的X光片)、DR检查报告单及数字X线诊断报告,证实陈桂兰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术,总共是有六枚钢钉,后来在罗定市中医院拆除了四枚,还有二枚未取出,且经检查比较牢固。被告冯建学、冯来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3、事故后,我方支付了26800元给原告。对于我方支付的款项,由我方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冯建学、冯来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冯建学、冯来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不存在其他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二、针对原告的诉求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才能确认,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社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自行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非社保用药予以剔除。2、关于取内固定的费用,由于原告已经诉求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此项属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云浮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告第二次住院医嘱并未要求陪护,不应计算护理费。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1000元以下比较合理。7、关于评残费,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当自行承担。8、关于检测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得到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11、关于扶养费,应当在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后再计算,且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三、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最后,被告冯建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桂兰提供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依据严重不足,应当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有异议,因该登记表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工资表有异议,从这份工资表的形式来看,并不符合工资条的格式,工资条应该是每个月一张然后有员工签名,但现在原告一整年的工资均为电脑打印而且每月都有签名,不合理(原告对此质证的回应认为因原来的工资表没有了,在发生事故后公司重新打印出来的);对工资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证明其工资水平应提交购买社保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质证回应认为因该公司是私人老板,所以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而每月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对于住宿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居住情况,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其居住证明(原告对此回应认为公司安排在宿舍居住,没有到派出所备案);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4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围底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在5月18日,当时原告已入住罗定市人民医院,而围底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日期是8月20日,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回应称当时要送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没来得及到围底卫生院结算,8月20日到该卫生院结算才开具的发票);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原告的两张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对罗定市人民医院6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5月18日至8月3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该费用应计算进住院费用之中,而不应该出现在住院费用之外;对拆检事故车辆车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两次住院的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对非社保用药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结论不合理,应当重新鉴定;从鉴定费发票来看,该费用分开四部分,本鉴定仅进行发票所列的第一、三项(伤残程度评定、营养和护理时限评定)鉴定,第二、四项(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并没相关体现,该两项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两次手术为何未全部取出内固定,增加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对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围底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冯建学、冯来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建学、冯来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支付给原告的26800元中有10000元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做的鉴定,对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文证审查才符合相关的手续;二是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闭门造车,因为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根本没有感观上的了解。原告陈桂兰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曾建议其做截肢手术的,若是截肢就不是九级伤残,而是六级或七级伤残了。后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也建议原告截肢的。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5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月15日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去函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鉴定结论作出复核,该所于同月25日回函本院。在庭审出示质证该回函后,原告对该回函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回函的意见如下:1、该回函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足弓完全破坏必须同时丧失功能才能评定九级伤残,从原告的病历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的足弓完全丧失功能;2、关于原告的肋骨陈旧性骨折,回函中称将伤后四个多月的骨折描述为陈旧性骨折符合临床客观表现,但为何对原告的足部的骨折并没有描述为陈旧性骨折,这并不合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来看,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这两处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并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右侧第六、七、八肋骨的骨折从出院记录来看,也是陈旧性骨折,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应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50分,被告冯建学驾驶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苹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198KM+200M围底镇和风塘村路段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与原告陈桂兰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61776,车架号:0807827428)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学和原告陈桂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兰当即由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派员出诊急救处理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56044.05元。原告经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第2跖骨开放性多段骨折;3.右第1、2、3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5.右足背大部分皮肤撕脱伤;6.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7.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8.右第12肋骨骨折。期间行伤口清创缝合、骨折切开整复内固定术;右足背伤口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足背伤口清创、右小腿带蒂皮瓣转移修复、足背及小腿植皮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白天1人夜间1人,建议休息五个月,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继续行右足背伤口门诊换药治疗,出院后每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X线一次,视复诊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下床负重,禁止过早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亲属才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进行结算,用去抢救的医疗费为467.30元。对此,被告冯建学、冯来明亦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21日,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用去医疗费568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物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133.57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2-5跖骨、右足舟骨骨折术后;2.右侧第6、7、8肋骨陈旧性骨折;3.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期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克氏针),取出内固定物四枚(注:原告原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术时有六枚,即还有两枚钢钉未取出)。处理意见: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2212.92元。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及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少群为原告陈桂兰的母亲,生育有四个子女,至原告陈桂兰定残日止为68周岁,尚需扶养12年。原告称其自2012年3月1日起,入职罗定市某公司,从事二号窑分级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相关损失项目应按其收入或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一张(无单位盖章)、工资表一张(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罗定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注明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住所:罗定市)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并没有和罗定市某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陈桂兰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同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桂兰评定其右第2跖骨多段性、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跖跗关节及第1、2、3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导致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陈桂兰评定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8、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被鉴定人陈桂兰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陈桂兰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600元,营养、护理时限评定3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3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4.9.9.e)款规定“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及其附录C.7.2.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但根据原告陈桂兰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右足弓仅破坏了内侧纵弓1/3及部分横弓,其足弓结构并未完全破坏,功能也没有完全丧失。二、原告陈桂兰第一次住院出院的诊断并无其第二次住院出院诊断的“右侧第6、7、8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的诊断,原告的该情况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月15日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去函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鉴定结论作出复核,该所于同月25日回函本院,称:一、正常人体足部关节由趾骨、跖骨及跗骨构成,足弓由内侧弓、外侧纵弓及横弓组成。足弓的维持需骨、韧带及肌肉共同作用,同时需要骨骼、肌肉及韧带保持一定的均衡状态。在本次鉴定中,被鉴定人陈桂兰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右足第1、2、3跖趾关节、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大多部分皮肤撕脱伤,上述损伤造成被鉴定人右足多发性复杂性创伤并造成右足足弓结构严重破坏,加上右足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行植皮术后瘢痕挛缩,对足弓的平衡、负重及行走带来一定的功能障碍。因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9.9条e)款“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陈桂兰右第2跖骨多段性、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跖跗关节及第1、2、3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导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前后两次住院时间相隔两个多月,因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此时伤后已四个多月,描述骨折类型为陈旧性骨折也符合临床客观表现,诊断明确。从医学影像学角度分析,因胸部肋骨部分的特殊结构,一般情况下肋骨骨折伤后通过常规X线检查有时不易查出肋骨骨折的确切数目,随着治疗时间的延长,肋骨骨折处骨痂会逐渐增生,此时再通过不同的辅助检查(如X线、CT及MRI检查等)及不同角度的投照而明确发现伤后初期没有发现的肋骨骨折部位。因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10.5条b)款评定被鉴定人六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桂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61776,车架号:0807827428)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罗定市顺通摩托车维修部拆检,原告支付了拆检费100元。被告冯建学驾驶的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其父亲被告冯来明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建学、冯来明支付了16800元给原告陈桂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桂兰。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学和原告陈桂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陈桂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9.9条e)款的规定,“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即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原告陈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跖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右足第1、2、3跖趾关节、右足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背大多部分皮肤撕脱伤,且右足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行植皮术后瘢痕挛缩,对足弓的平衡、负重及行走带来一定的功能障碍,已属于右足足弓机构严重破坏的情形。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陈桂兰右第2跖骨多段性、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跖跗关节及第1、2、3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导致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九级,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且该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对原告陈桂兰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陈桂兰第二次住院已是伤后四个多月,因此第二次住院诊断描述骨折类型为“右侧第6、7、8肋骨、左侧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符合临床客观表现,诊断明确。从医学影像学角度分析,因胸部肋骨部分的特殊结构,一般情况下肋骨骨折伤后通过常规X线检查有时不易查出肋骨骨折的确切数目,随着治疗时间的延长,肋骨骨折处骨痂会逐渐增生,此时再通过不同的辅助检查(如X线、CT及MRI检查等)及不同角度的投照而明确发现伤后初期没有发现的肋骨骨折部位。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第4.10.5条b)款评定被鉴定人六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该评定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陈桂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22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2212.92元,现原告请求62211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主张原告陈桂兰的医疗费应扣除16367.13元的非社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须扣除非社保用药,且该款项属于原告陈桂兰因本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请求的取固定物5000元,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陈桂兰虽有第一次住院时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其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但其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为拆内固定而于2014年10月16日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已取出内固定物4枚,在罗定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因取内固定物而产生的费用5133.57元已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用中请求赔偿,故对原告仍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下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另循途径解决。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77天,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5天,共82天,有两家医院的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其请求计算81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3600元过高,根据其伤势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30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5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一张、工资表一张、罗定市骏华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无单位盖章,而工资表则将其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一年多的工作均打印在一张表上由其签名,不符合一般工资表一个月制作一次并由各个员工签领的常理,且其提供的罗定市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注明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却称并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矛盾,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误工费按其工资收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可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救济,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为206天,原告请求计算231天有误。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实际应为13900.88元(67.48元/天×206天),现原告请求1155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14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在出院后并无医嘱需专人护理,其生活自理能力并未受损,且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并无护理依赖的鉴定资质,故对原告请求护理期限计算90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时间82天。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即在罗定市中医院住院的5天,虽无医嘱证明需护理,但其住院取出内固定是确需护理人陪护的,应按1人护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证明而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至于陈桂兰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其住院期间陪人白天1人夜间1人,并非属于2人护理,故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护理费应调整为按1人护理及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即为5533.36元(67.48元/天×82天×1人)。7、对于原告请求的评残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600元,营养、护理时限评定3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300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陈桂兰的伤残等级、营养及护理时限进行了评定,并没有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故对支出该项评定费用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的费用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方法之一,该项费用及伤残程度评定的700元,营养、护理时限评定的300元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的比例,而冯建学驾驶的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6914元,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认定同理,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的两个同时具备条件,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原告陈桂兰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桂兰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9、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事故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支持5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元,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认定同理,应调整为按原告陈桂兰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桂兰的扶养对象为其母亲原告朱少群,朱少群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至原告陈桂兰定残日止为68周岁,尚需扶养12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56.41元(8343.50元/年×12年×21%÷4人)。11、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处理事故、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12、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且原告陈桂兰驾驶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1550元;5、护理费5533.36元(67.48元/天×82天×1人);6、鉴定费1600元;7、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56.41元(8343.50元/年×12年×21%÷4人);10、交通费800元;11、拆检费100元,合计152161.83元。上述原告的11项损失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三项,数额为:62211元+8100元+3000元=733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6、7、8、9、10七项,数额为:11550元+5533.36元+1600元+49011.06元+5000元+5256.41元+800元=78750.83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数额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建学驾驶的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750.8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给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拆检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上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850.83元(78750.83元+100元)给原告。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63311元(73311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冯建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冯建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655.50元(63311元×50%)。而被告冯建学驾驶的粤H134**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3165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已支付了1680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冯建学、冯来明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即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855.50元(31655.50元-16800元)。至于被告冯建学、冯来明支付给原告的168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由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且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无需被告冯建学、冯来明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冯建学、冯来明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78850.83元给原告陈桂兰、朱少群。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4855.50元给原告陈桂兰。三、驳回原告陈桂兰、朱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原告已预交1592元),由原告陈桂兰、朱少群负担15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何丽斯人民陪审员 陈安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