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伊玉治与林开梓、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玉治,林开梓,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伊玉治,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梓,男,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2333-1,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森,校长。委托代理人林开梓,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玉治与被告林开梓、仙游县亿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玉治的委托代理人XX晃、被告林开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玉治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75218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林开梓辩称,其是亿丰驾校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亿丰驾校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闽BDY0**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案外人苏尾珍自仙游县鲤南镇鲤南酒店往八二五南街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潮汕食府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由被告林开梓驾驶自仙游县306省道往城南小学方向行驶的闽B08**学号轿车先行,致闽BDY0**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闽B08**号轿车车体左侧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苏尾珍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开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苏尾珍无责任。闽B08**学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亿丰驾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按1440元计算。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1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其于事故当天在仙游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九五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才去九五医院住院,对原告在九五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中“诊疗经过”记载:患者于2014-9-24中午,骑摩托车时被一小轿车撞及后摔伤,当即感腰背部、左腕部疼痛……急就诊仙游县医院,行X线检查提示腰2椎体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端未见明显移位,给予止痛处理(具体不详,现仍感腰部、左腕部及右胸部疼痛,遂求诊我院,门诊拟“腰椎骨折”收住我科等),足以证实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与本事故有关联。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547.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住院,其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60元。根据原告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15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年×11184元/年×20%=40262.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根据文证资料及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原告伤情经医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腰肌僵直,腰前屈、后屈,左、右侧屈受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之规定,原告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为11184元/年×18年×10%=20131.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20%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鉴定费600元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88.7元/天×104天=9224.8元、护理费88.7元/天×(18+42)天=5322元。原告提供九五医院病历资料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九五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在腰围保护下行走,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并复查拍片。被告认为,原告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请求按104天计算是可以的,其请求误工费88.7元/天×104天=9224.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予以认定18天×88.7元/天=1596.6元。四、关于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9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诉求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他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住院18天,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36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5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9224.8元、护理费1596.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0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440元,合计5240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3057.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3731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1440元。本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苏尾珍损失医疗费148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983元、护理费2040.1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7171.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6688.3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1048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超过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原告可分享13057.15元÷(16688.35元+13057.15元)×10000元=438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89.6元、伤残赔偿限额37312.6元、财产损失限额1440元,共计43142.2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267.55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车辆属性及肇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2780.27元,由原告伊玉治自负7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给原告45922.47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伊玉治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伊玉治对被告林开梓、仙游县亿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伊玉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伊玉治负担三百六十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