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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轮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由薛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致薛某车上乘坐人马某甲、王某乙、俞某、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俞某等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俞某、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薛某、蒋某、贾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称重单某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