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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娟陈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陈志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杜娟,女,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赵红,男,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强,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杜娟诉被告陈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陈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0月6日典礼并同居,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甲,被告支付婚生次子的抚养费30511.2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志强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0月6日典礼并同居,200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1月18日婚生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19日婚生次子陈某乙。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杜娟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支付婚生次子的抚养费30511.2元,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平房二间、五菱牌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杜娟的个人财产有: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杜娟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陈志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杜娟要求与被告陈志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娟要求与被告陈志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