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界城与被上诉人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界城,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界城,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文胜,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委托代理人宁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界城与被上诉人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物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蒋界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界城系南京小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国企改制托管人员,于2013年7月12日入职地铁物管公司。蒋界城与地铁物管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务用工协议,约定蒋界城岗位为值班电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80元+绩效/能级工资,其他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按照所在岗位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按规定的计发基数计算,蒋界城工作时间为四班二运转工作制。2014年5月13日,蒋界城以家属患病需要护理为由向地铁物管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地铁物管公司同意。之后蒋界城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地铁物管公司支付蒋界城欠发工资1074.02元,驳回蒋界城其他请求。蒋界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蒋界城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地铁物管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欠发工资及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610.88元。审理中,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蒋界城陈述,蒋界城因需要照顾患病家属向地铁物管公司请事假,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5月31日,地铁物管公司不批准,蒋界城被迫辞职,地铁物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地铁物管公司陈述,蒋界城请事假时间过长,且表示不能确定到期后是否需要继续请假,为不影响工作,地铁物管公司告知蒋界城可以分段请假,蒋界城不同意,地铁物管公司未予准假;之后蒋界城自行辞职,并非地铁物管公司逼迫,地铁物管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于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蒋界城陈述,地铁物管公司与蒋界城签订用工协议,因不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因此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地铁物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地铁物管公司陈述,用工协议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地铁物管公司陈述,蒋界城岗位无年终奖规定,与蒋界城也无年终奖约定,蒋界城年终奖请求没有根据。蒋界城主张年终奖只有陈述而无证据。对于欠发工资情况,蒋界城陈述,地铁物管公司欠发2014年5月份工资为1006.8元,加上劳动节加班工资合计为1610.88���,应当依照实发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地铁物管公司陈述,蒋界城2014年5月份欠发工资为1036.12元,劳动节额外加班工资为306(1480÷21.75÷8×12×3×1)元,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考虑到蒋界城家庭情况,同意按照蒋界城要求的金额支付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但此承诺不作为计算蒋界城离职前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蒋界城还陈述,蒋界城与地铁物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种不明,应为无效,故蒋界城诉请成立。地铁物管公司则陈述,蒋界城岗位明确,合同有效。本案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4)326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蒋界城要求2014年5月份欠发工资及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610.88元,地铁物管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界城要求年终奖,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蒋界城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签署的协议虽名为劳务用工,因协议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实为劳动合同,蒋界城主张该协议不具备必备要件因而不是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蒋界城二倍工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蒋界城要求支付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损失费200元,无事实根据,故亦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蒋界城因照顾患病家属,请事假时间过长,地铁物管公司未予批准,蒋界城因此离职,并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事由,故蒋界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界城2014年5月份欠发工资及当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610.88元;二���驳回蒋界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蒋界城上诉称:其一、年终奖是工资的一部分,工作半年以上即可拿全年年终奖,且地铁物管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在其未对年终奖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我对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二、我与地铁物管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三、我提出辞职系受到对方欺骗、胁迫所致,地铁物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其四、地铁物管公司未为我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应赔偿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损失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地铁物管公司答辩称:其一、我公司根据员工表现会有有奖金,年终奖对工作表现、工作时间均有要求,蒋界城在2014年工作不满半年,不可能拿年终奖。其二、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三、蒋界城系基于个人原因辞职,不存在胁迫情形。其四、蒋界城系值班电工,工作地点在配电房,配电房里已配备了橡胶地毯、橡胶手套、绝缘鞋等.综上,上诉人蒋界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支付蒋界城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其二、地铁物管公司与蒋界城之间的劳务用工协议是否有效,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支付蒋界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三、蒋界城出具辞职申请是否系受到��铁物管公司的欺诈、胁迫所致,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支付蒋界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其四、地铁物管公司应否支付蒋界城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损失200元。一、关于年终奖。年终奖属于奖金的范畴,而奖金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发放奖金。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地铁物管公司对其员工发放了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蒋界城关于年终奖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地铁物管公司与蒋界城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有可以否认该协议效力的因素。故蒋界城虽主张该劳务用工协议无效,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院不予采信。蒋界城基于劳务用工协议无效而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蒋界城主张其提出辞职申请系因受到地铁物管公司的欺诈、胁迫,但其对此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蒋界城辞职所至,地铁物管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蒋界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损失。蒋界城主张地铁物管公司应支付未提供劳动保护的损失,但其该项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撑,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