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松泽与张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严伟,李松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严伟。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泽。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严伟与被上诉人李松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严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在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国爱宾馆,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诊治,并住院16天,其中住院花费11879.62元,门诊花费共计1551.5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定期复查,医生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3430.12元、误工费2882.54元(13664÷365×77)、护理费598.97(13664÷3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共计15711.63元。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被告张严伟赔偿原告李松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11.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35元,由原告负担6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判决后,上诉人张严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因琐事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发生矛盾和纠纷,没有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冲突,被上诉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50%的责任;3、被上诉人只是造成轻微伤,住院资料显示住院16天,支持77天误工费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李松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相互谅解,积极化解矛盾,因不能理智对待产生的问题,导致矛盾升级,甚至造成人身伤害,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松泽为证明上诉人张严伟的侵权事实,提交了文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了上诉人张严伟等人对被上诉人李松泽等人侵权及处罚的情况,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情及误工情况,有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佐证,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