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立平,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侧平房,注册号110107001157504。法定代表人王宝瑞,总经理。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骨得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骨得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担任客服一职,基本月薪3000元。原告工作是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阿里旺旺账号与顾客联系,出售骨得金公司在网络电商天猫商城的产品,因业绩突出还被评选为优秀员工。但2014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瑞通过QQ突然通知原告因原告怀孕“公司事不要管了”,将原告工作使用的阿里旺旺密码修改,使原告无法工作。被告只支付了4月份半月工资1600元后即停止付薪。后原告多次联系王宝瑞,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仅因原告怀孕无故停止原告工作,停止付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单方变更阿里旺旺密码并明确表示不允许原告工作,不提供工作条件,是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使原告被迫不能工作,而不是原告不参加工作。而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只有企业停工停业的,才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而被告公司正常经营,不符合该条件。所以,原《裁决书》按照待岗生活费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予以支付。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周六都加班工作,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30天,每天双倍工资275.86元,共计8275.8元,被告均未支付。这些证据都掌握在被告的公司打卡记录上,被告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裁决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4年8月3日生产,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哺乳期届满,即2015年8月3日终止,该确认之诉,应予确认。而且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每月工资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5537.93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终止,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被告骨得金公司辩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未来公司上班,至2014年4月14日也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行政人员催促被答辩人来上班,但经常无法联系到被答辩人。公司为原告上社保到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原告的新单位已给其缴纳了社保。原告恶意旷工不来公司上班,故不存在原告待岗的情况,公司没有明确信息告知原告,对其进行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和待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入职骨得金公司,任客服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4年4月14日,骨得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瑞通过QQ聊天告知原告:“从明天开始别上号了,好好照顾宝宝,公司事不要管了”,后修改了客服密码,原告无法工作。2014年5月,骨得金公司只向原告发放半个月工资1600元并停止交纳原告社会保险。被告骨得金公司称原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4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瑞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1000元,其中900元系报销费用,100元请原告吃工作餐,双方QQ聊天记录也并未体现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况。自2014年5月起,原告社会保险由北京卓越力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力量公司)缴纳,原告对此的解释为:因被告停止交纳社会保险,故保费均系自行出资,与卓越力量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提供该公司书面证明一份为证。2014年8月3日,原告产下一女,产假总天数128日,从社保领取生育津贴共计14830.93元。王立平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014年4月扣除已发放的1600元,尚欠1400元,5-7月9000元(3000元×3个月),8月计算1天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2天);2014年11月-2015年3月为15000元(3000元×5个月),共计25537.93元。王立平主张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骨得金公司:“1、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3400元;2、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终止,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221号裁决书,裁决“一、骨得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立平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待岗生活费4647.07元;二、驳回王立平的其他请求。”王立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卓越力量公司证明、出生证明、申报缴费记录、QQ聊天记录、工资卡明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京石劳仲字(2014)第12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王立平与骨得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骨得金公司主张王立平系旷工,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其在王立平怀孕期间修改客服密码、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王立平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骨得金公司系实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王立平正常工资予以发放,故骨得金公司应按王立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2082.7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产假期间)。因社保关系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骨得金公司主张王立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哺乳期至2015年8月3日止,故其要求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平主张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立平工资两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二、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平的劳动合同至二零一五年八月三日终止;三、驳回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