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华、邹家凯等与王海洋、黎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王海洋,黎春梅,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015。原告邹家凯,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559。原告邓梅芝,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568。原告李鸿威,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536。法定监护人李志华。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星士。被告王海洋,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被告黎春梅,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74X。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熊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负责人陈彪。原告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与被告王海祥、黎春梅、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及原告李志华,被告王海洋、黎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及被告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运输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078257.8元;二、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祥、黎春梅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黎春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过高。被告黎春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希望原告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远华运输公司、人保博白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55分许,邹海艳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顺德区容桂天河工业路由桂洲大道东往容边居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桂天河三横路交叉路口时,遇同方向被告王海祥驾驶的悬挂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桂洲大道东往星河路方向右转弯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邹海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海艳无责任。事故当天发生抢救费167.3元。死者邹海艳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分别是邹海艳的配偶、父亲、母亲、儿子。邹海艳的被扶养人有:李鸿威(扶养年限11年,份额1/2)、邹家凯(扶养年限19年,份额1/3)。另查,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黎春梅,该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春梅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要求在被告王海祥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王海祥、黎春梅陈述肇事车辆为新购买过户,与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31922.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元;对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91311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共1031755.5元,应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921755.5元(1031755.5-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海祥向原告赔付,扣减被告黎春梅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王海祥应赔偿906755.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黎春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远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支付赔偿款110167.3元;二、被告王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支付赔偿款906755.5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华、邹家凯、邓梅芝、李鸿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王海祥负担65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因抢救邹海燕实际发生,依发票丧葬费29672.529672.55934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913118913118邹海燕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邹家凯206458.43元(32598.7元/年×19年÷3),李鸿威179292.85元(32598.7元/年×11年÷2),合计1037725.28元,原告仅请求913118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事故造成邹海燕死亡,被告王海祥全责,但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到庭表达歉意交通费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佐证,考虑死者老家在湖南,为处理事故需要支出,酌定2000元住宿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佐证,考虑死者老家在湖南,为处理事故需要支出,酌定5000元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的亲属的误工情况、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考虑到救治伤者、到交警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等需要,故本院确认亲属误工时间为15天,合共1965元(1310元/月÷30天×15天×3人)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1031922.8元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