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许戊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80号罪犯许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1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许戊减去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全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监狱提出,罪犯许戊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5、罪犯病历记载。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许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许戊履行财产刑不积极,但鉴于执行机关证明犯罪系病犯,家属困难等情节,可依法予以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许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戊减去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