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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与刘双亮、刘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刘双亮,刘元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代表人任忠华,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殿军,男,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双亮,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元海,男,治安协警。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刘双亮、刘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代理人岳殿军,刘双亮、刘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双亮在北兴信用社分别借款5万元、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10日,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共欠本金25万元,利息75327.38元,被告刘元海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刘双亮、刘元海立即偿还全部本息325327.38元。被告刘双亮辩称,2011年1月11日刘双亮在北兴信用社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欠本金25万元、利息75327.38元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刘元海辩称,欠款属实,刘元海为此笔借款担保人,会督促借款人刘双亮尽快还款,如刘双亮逾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则刘元海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刘双亮、刘元海质证情况: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双亮在北兴信用社贷款25万元,北兴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双亮、刘元海对此证据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刘双亮在北兴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刘双亮本人领取贷款。被告刘双亮、刘元海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双亮、刘元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双亮、刘元海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双亮分两次在北兴信用社共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截至于2014年12月30日,欠本金25万元,利息61728.75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12个月×月利率8.37‰×借款本金25万元计25110元,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1月11���至2014年12月30日,11个月零20天×逾期月利率12.555‰×借款本金25万元计36618.75元),被告刘元海为此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刘双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因北兴信用社与刘双亮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刘元海签写的承诺书第二条中规定: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本人自动承担债务责任,按信用社指定日期,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故认定刘元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北兴信用社要求刘双亮、刘元海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兴信用社要求刘双亮、刘元海支付利息75327.38元,利息计算应为61728.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亮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110元,逾期利息36618.75元,合计311728.75元,2014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元海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被告刘双亮、刘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