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薛增尧与卢立雨、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尧,卢立雨,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薛增尧,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立雨,居民。被告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开发区赐福路北侧、新2**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孔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法定代表人仲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增尧诉被告卢立雨、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强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富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向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增尧委托代理人倪宝龙、被告卢立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增尧诉称:2014年8月2日4时5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开发区赐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撞因施工被卢立雨放在路面上的路牙石,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5750元。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富强公司雇佣被告卢立雨维修道路,被告卢立雨将路牙石放置在道路上,要求被告富强公司、被告卢立雨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立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为被告富强公司做活的,路牙石也是富强公司安排我放置的,我只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强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质证时辩称,我公司已将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被告向明公司施工,应由被告向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大门里面的15米宽的主干道。事故发生路段是在大门外面,该路段是富强公司自己找人做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55分,薛增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严宜超),沿沭阳县赐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金属制品公司门前路段处,撞因施工被卢立雨放在路面上的路牙石,致车辆摔倒损坏,薛增尧、严宜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薛增尧负主要责任,卢立雨负次要责任,严宜超无责任。原告薛增尧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85750.85元。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等。另查明,原告薛增尧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再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向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富强公司将其厂房基础、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两栋(木工、瓦工、钢筋工)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向明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富强公司雇佣被告卢立雨对公司大门外路面做混凝土地坪。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系因为与堆放在道路上的路牙石相撞所致,而该路牙石是被告卢立雨为被告富强公司做公司大门前路面混凝土水泥地坪时临时堆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相关规定,而且在天黑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又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立雨为被告富强公司提供打路面混凝土地坪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卢立雨在为被告富强公司施工过程中将路牙石放置在路面上,导致原告薛增尧受伤,应由被告富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增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富强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称,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已经分包给被告向明公司,应由被告向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向明公司与被告富强公司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在富强公司厂房内,即被告富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大门前的混凝土地坪亦在承包范围内,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增尧无证驾驶摩托车,既疏于观察,又在遇情况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较大过错,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薛增尧因本次事故产生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8元/天计算54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464元,根据原告病历医嘱情况,再结合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1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为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具体损失金额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增尧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57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170.85元,由被告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0%计2765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沭阳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