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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赵国民,男,1949年4月8日生,满族,住滦县新站复兴路**号。身份证号:1302231949********。电话:1823154****。助听人:刘万祥,男,汉族,住滦县响嘡镇夏庄子村**排**号。身份证号:1302231958********。电话1383296****。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地址:滦县新城燕山南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东,校长。委托代理人蔺永才,滦县第一中学教师。电话:。原告赵国民与被告滦县第一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及助听人刘万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蔺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民诉称,一、被告只是一座普通中学,不是军事禁区,不是行刑场,不是特务审讯地。但被告心中有鬼,无视中央的群众路线活动的宗旨和重大意义,私设禁区,对持合法身份证、××证去贵校相关办公区办理正常业务活动允许进不许出门。对原告在被告办公区求相关工作人员办事不足10分钟的合法行为进行无理纠缠长达70余分钟。二、被告东门警卫室工作人员出尔反尔。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点50分原告持身份证等证件在被告门卫盘查允许后并在其指出被告办公楼方向后原告才去的。因教务处、校长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都不在原告才返回被告校区东大门欲回家。在被告办公区前后不足10分钟时间,且被告存放被告单位东大门对面不远处的大电动三轮车上还存放很多贵重物品。却被被告警卫室人员无理纠缠70分钟时间,非法推打,烧坏原告的前胸和棉上衣。被告一老一少两名工作人员无理要求原告承认自己是擅闯校区,被原告严词质问、批驳、拒绝。因为被告单位是学生生活和住宿的地方。原告持合法证件去被告单位,请求学生复读改学和问其单位是否收购对学生健脑强身大有补益的核桃的正常业务完全合法。被告无理纠缠完全违法。请问被告,如果警卫室工作人员起初不允许原告进校区,原告能进去吗?被告单位是电子开启的大门。被告在铁证面前能自圆其说吗?三、正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无理违法纠缠长达70余分钟时间,导致原告车上贵重物品纯正蜂胶、蜂王浆和700余斤优质核桃全部丢失,直接经济损失(13斤纯正蜂胶X2600元+蜂王浆5斤X260元人+704斤优质核桃进价X12元)共计43548元。此损失被告必须全部赔偿。四、原告回到车旁发现上述物品丢失,突然昏了过去,清醒后浑身发冷,手机没电无法报警到家已经近下午3点。造成原告极度虚脱和严寒冷冻回家后重病3天多,患上了“久天痢疾”钟药猛剂才缓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对原告进出被告单位的无理纠缠是违法活动。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48元。三、被告承担原告身心伤害和后遗症的全部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辩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11:00时许,原告手拎一布质购物袋到我校东门警卫室,从中拿出一透明塑料档案袋,袋内装有数张A4纸大小的材料,声称是为学生办理学籍档案,询问到哪部门办理,值班门卫回答说去一楼教务处,并要求原告按规定做好登记,联系教务处老师后再进入学校。原告利用值班门卫接待其他来客的机会,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学校,并来到东办公楼202室,当时学校办公室主任、教科研主任正在商讨工作,原告询问校长是否在校,得知不在后,对我校办公室主任说,他是某某水果店的,找校长向我校学生推销核桃,并介绍核桃如何健脑,如何有利于学生学习等,我校办公室主任严词拒绝,学校不办理这类业务,请原告离开学校,并向门卫了解了原告是怎样进校的。原告回到东门时,值班门卫询问原告,为什么不按规定登记就进入学校?为什么声称为学生办理学籍,却是推销核桃?原告没有正面回答,并狡辩说,一中不是军事禁区,也不是杀人场,为什么不允许他进入等等。门卫请他离校,也不走,等到中午12:00学生放学,12:05左右,原告离开了学校。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单位认为:一、我校是一所国办学校,河北省示范性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河北省学校安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实行封闭式管理,制定并执行了严格的门卫管理制度。门卫对出入人员要严格询问和登记,非本校学生和工作人员必须有完备的登记手续和正当的理由方可进入,对不能说明情况的、行迹可疑的人员严禁入校。原告既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又以办理学籍档案为由推销核桃,我单位要求其离校是正当维权,并无不妥。二、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43548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擅自进校,一直到离校只携带一布质购物袋,并无什么所谓“贵重物品”。其次,原告声称丢失的所谓“贵重物品”存放于我校东大门外对面的电动车上,对此,我校并无看管保管义务。第三,原告若确实丢失物品,应报警,由警方立案侦查,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到目前为止,我校没有收到警方任何需要我单位负责的法律文书。三、原告提出身心伤害和后遗症费用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校门卫值班人员只是询问原告为什么不按规定登记就进入学校?为什么声称为学生办理学籍,却是推销核桃?原告没有正面回答,并狡辩说,一中不是军事禁区,也不是杀人场,为什么不允许他进入等等。在此期间,双方并未有言语上的激动,更无身体上的接触,从始到终,我们工作人员都在耐心的劝导原告离校,此过程在东门口等待看望学生的部分家长及放学期间外出的学生为证。原告自动离校时,身体完好,心态平和,并无异象。故此原告提出所谓“身心伤害、后遗症”纯属捏造,并无事实。反而捏造事实,损害了我单位的名誉,对此,我单位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同时,原告捏造事实,使用李京、李辉化名,使用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号码,在时代广场南侧、团结里小区南侧非法张贴通告,恶意诬陷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极坏,严重损害了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侵犯了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单位已报警,要求警方立案调查,如果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侵犯我单位及其工作人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对此我单位保留进一步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进入我校,以办理学生档案为借口,却进行推销产品,受到拒绝,要求其离开;原告又捏造事实,诬陷我单位,造成我单位名誉受损。本案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故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确保我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点50分,原告赵国民将装有货物的电动三轮停靠在被告滦县第一中学东大门对面,经被告门卫检查后去教务处、校长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因未找到相关人员,返回被告校区东大门。在此原告与被告的门卫发生纠缠,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学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张丽萍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上午我在滦县一中东大门口北面等学生时,11点多卖蜂胶和山葡萄酒的那个人正往一中大门口走时,被一中的老门卫打了一拳,两人吵起来,从门卫室里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大个子年青人把卖蜂胶的人推进门卫室里,很多人门外人从窗口外围着。那个老门卫又打了买蜂胶人三次,用烟火烧卖蜂胶人上衣。直到十二点我接两个女学生送到柏树庄市场家属院时,一中门卫都没让买蜂胶的人离开,一中门口都有录像,一查就明白。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2、王东生证明材料:2014年12月19号,星期五,我去菜市场买蜂胶、蜂蜜。到中午十二点都不见卖货人,打电话不通。12月22日听卖货人说19号被县一中东大门警卫非法扣押60-70分钟,而且勾结坏人偷走了他卖的蜂胶和很多物品。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3、2015年3月20日赵国民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滦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2015年3月20日滦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单。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照片5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什么。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学校门卫管理制度。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我要求核实被告的学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张贴的公告及张贴位置的照片。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公告一概不知,与我无关。被告属于贼喊捉贼。被告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心虚有鬼,材料是被告自编自演的一出闹剧。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省滦县第一中学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装货物的车停在被告东门外,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货物数量、价格的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其货物丢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身心伤害和后遗症的全部费用。因被告门卫对进出学校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查问是其职责所在,没有不当,并且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无理纠缠造成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赵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贾勤友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馥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