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公民身份证号3713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鲁QQ×××9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桂AZ×××0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汽油三轮车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朱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居民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玺 百度搜索“”